3281. |
要旨:
失蹤人生死不明經過相當期間後,如其妻及其直系親屬均已亡故,則親族
會為之立嗣,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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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2. |
要旨: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
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
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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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3. |
要旨:
親族會議之組織,現行法上雖無明文之規定,然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
,自為會中重要之一員,倘事前未經通知,事後亦未得其追認者,自足為
撤銷決議之原因,其因此而發生訴訟且涉及該親族會全體,即係會議不能
期其合法成立,應由法院以裁判代行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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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4. |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
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
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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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5. |
要旨: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
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
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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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6. |
要旨:
債務人係在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履行債務者,祇應按年利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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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7. |
要旨:
守志之婦,惟於其子成年以前,有代子管理家政之權,子既成年,除有其
他法律上之理由外,即應由子自行管理,其母無復主張代為管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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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8. |
要旨:
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
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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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9. |
要旨:
按現定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十六年八月一日實行,已有明令
公佈。其在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利息,雖超過現定利
率,可不溯及既往,若在明令頒佈前未清償之利息,係於十六年八月一日
以後,責令債務人履行此種義務,自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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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0. |
要旨:
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
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
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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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1. |
要旨:
承受遺產,除被承繼人生前有遺贈行為外,應以宗祧承繼為先決問題,請
求交出遺產,必限於已經合法定繼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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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2. |
要旨:
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
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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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3. |
要旨: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
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
常需要,以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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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4. |
要旨:
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
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 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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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5. |
要旨:
按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其性質顯屬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務之行政機關,
自應就其所處置之事項,審查性質屬於何者而定,若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則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就人民訟爭私權之事項加以裁斷,則不問其係
命令一造作為或不作為 (給付判決) 或對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予以確認 (確
認判決) ,抑或變更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創設新私權關係 (創設判決) ,
均為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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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6. |
要旨:
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
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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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 |
要旨:
(一) 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
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
,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 ,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
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本係補
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
(二)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
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
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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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8. |
要旨:
設定佃權若有短稞等情事,亦足成立撤佃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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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 |
要旨:
(一) 現行律所謂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係指兼備夭亡及未婚兩
種條件而言,若夭亡而非未婚,或未婚而非夭亡,皆不在不應立後
之列。
(二) 凡應為子立後者,必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
父無別子者,始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故支屬
內苟有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即不應為父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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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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