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41. |
要旨:
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
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
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
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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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2. |
要旨:
履勘程序應以受命推事或其他有審判權限之人(如兼理司法之縣知事或承
審員)為之,並須於履勘後為言詞辯論,予當事人以攻擊或防禦之機會,
否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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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3. |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行為,應由全體親屬或各房派遣代表公同會議,取決多數依
例議立,否則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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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4. |
要旨: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
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
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若保證人
於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以外,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清償縱係在債務
之範圍內,而主債務人若已先向債權人為清償,則除主債務人不將其事通
知保證人,而保證人為清償時確係不知者外,皆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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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 |
要旨:
利息之業經給付者,在給付當時,如未超過利息限制之法令,自不能援引
在後頒佈之法令,而主張從前之給付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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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6. |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
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
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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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7. |
要旨:
鋪底權之發生由於建築者,並非即以所建築之房屋為鋪底權發生之原因,
而以出有建築費未向房主取償為其發生原因,且此等權利並不限於所建築
之房屋,即地皮及他部分房屋亦為鋪底權之所及。故所建房屋雖經不可抗
力之事實而滅失,其鋪底權並非當然消滅,因之所建房屋滅失後,其鋪底
價值是否喪失,其全部抑僅減少一部,尚有審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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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8. |
要旨:
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
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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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9. |
要旨:
(一) 無子立嗣原則上雖應先儘同父周親,但如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
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乃聽立繼人之自便,不許親族指以
次序告爭。
(二) 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
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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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0. |
要旨:
關於水利涉訟之訴訟價額,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涉訟可望增加之收益為
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參照院字七二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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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1.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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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2. |
要旨: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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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3. |
要旨:
無子立嗣苟無同族之人,雖擇立同姓,原為法所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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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4. |
要旨:
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
,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
,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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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5. |
要旨:
推事曾參與前審者,為法律所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推事曾經參與
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再審案件並無法律上
之限制,自不能謂同一審級之推事參與再審,即影響於裁判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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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6. |
要旨: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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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7. |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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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8. |
要旨:
以承審員捏造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訴請再審,若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者,自與再審條件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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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9. |
要旨:
上告審(即第三審)法院,專以調查控告審(即第二審)裁判有無違背法
則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必以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物為根據。故
控告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當事人於上告審尚就控告審之認定事實是
否合法有所爭執,則上告審即無從憑以調查,據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搜集訴訟資料編成卷宗,方足以確立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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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0. |
要旨:
典權人於其權利存續之期間,雖得以自己之責任逕行轉典於人,然轉典之
範圍,應以原典權之範圍為準。苟典權人於原典權範圍以外,更指定該典
產為他項債權之擔保或加價轉典者,其責任即應由原典權人負擔,而原出
典人 (即業主) 祇須備齊原價,即能向轉典人取贖,消滅其物上之擔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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