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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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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2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 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 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 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 間。
32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履勘程序應以受命推事或其他有審判權限之人(如兼理司法之縣知事或承 審員)為之,並須於履勘後為言詞辯論,予當事人以攻擊或防禦之機會, 否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32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親族會議立繼行為,應由全體親屬或各房派遣代表公同會議,取決多數依 例議立,否則不能認為有效。
32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 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 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若保證人 於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以外,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清償縱係在債務 之範圍內,而主債務人若已先向債權人為清償,則除主債務人不將其事通 知保證人,而保證人為清償時確係不知者外,皆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
32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息之業經給付者,在給付當時,如未超過利息限制之法令,自不能援引 在後頒佈之法令,而主張從前之給付為無效。
32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 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 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32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之發生由於建築者,並非即以所建築之房屋為鋪底權發生之原因, 而以出有建築費未向房主取償為其發生原因,且此等權利並不限於所建築 之房屋,即地皮及他部分房屋亦為鋪底權之所及。故所建房屋雖經不可抗 力之事實而滅失,其鋪底權並非當然消滅,因之所建房屋滅失後,其鋪底 價值是否喪失,其全部抑僅減少一部,尚有審究之必要。
32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 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
32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無子立嗣原則上雖應先儘同父周親,但如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 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乃聽立繼人之自便,不許親族指以 次序告爭。 (二) 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 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 法。
32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水利涉訟之訴訟價額,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涉訟可望增加之收益為 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參照院字七二號解釋)。
32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 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 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 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 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32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32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子立嗣苟無同族之人,雖擇立同姓,原為法所允許。
32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 ,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 ,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
32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推事曾參與前審者,為法律所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推事曾經參與 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再審案件並無法律上 之限制,自不能謂同一審級之推事參與再審,即影響於裁判上之效力。
32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 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32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 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 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 ,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 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 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32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承審員捏造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訴請再審,若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者,自與再審條件 不合。
32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告審(即第三審)法院,專以調查控告審(即第二審)裁判有無違背法 則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必以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物為根據。故 控告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當事人於上告審尚就控告審之認定事實是 否合法有所爭執,則上告審即無從憑以調查,據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搜集訴訟資料編成卷宗,方足以確立裁判之基礎 。
32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典權人於其權利存續之期間,雖得以自己之責任逕行轉典於人,然轉典之 範圍,應以原典權之範圍為準。苟典權人於原典權範圍以外,更指定該典 產為他項債權之擔保或加價轉典者,其責任即應由原典權人負擔,而原出 典人 (即業主) 祇須備齊原價,即能向轉典人取贖,消滅其物上之擔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