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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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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2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家長對於家屬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 協商,法院應斟酌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需 要,以定其標準。 (二) 家長對於其妾依法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 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 ,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
32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法例,關於民事案件,並無准許提起非常上告之規定。
32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 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 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
32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族譜牒係關於全族丁口及其身分事蹟之記載,苟非該族譜例所禁止,不 問族人身分之取得及記載之事蹟是否合法,均應據實登載昭示來茲,不得 有所異議。
32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佃權之發生,原不限於佃戶佃墾之一端,苟有歷久慣行之事實,足以認定 有佃權之存在者,依法應予保護,雖地已易主,亦不許新業主無故撤佃。 
32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 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 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32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定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行,在是年八 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之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當然不溯及 既往,如債務人應清償之利息,在是年八月一日以後尚未清償者,仍應遵 照現定利率計算,亦不得滾利作本。
32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32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墳與地二者,事實上本非絕對不可分離,非二者間特有相為連鎖之證明, 自未便遽認墳主即為地主,所謂連鎖之證明,即其證據於證明墳主關係之 外,並能證明地主關係,非僅憑臆測及推理者而後可。
32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粧奩為妻之特有財產,故離婚之婦,無論其離婚由何原因,自應聽其攜去 。
32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最高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國民政府已於十六年八月一日通令在 案,其於通令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
32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以前關於法定利率並無明文可據,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間 未約定利率者,應調查該地方通行之利率以為判斷,至年利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十,則係限制利率之最高額,並非法定利率。
32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32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延展補正期間,乃訴訟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及有代理權之人始得為 之。
32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32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32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假扣押之決定 (即裁定) 得為抗告者,係指准許假扣押者而言,若駁 回假扣押之聲請,則限於原聲請人始得抗告。
32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32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32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