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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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 |
要旨: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
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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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 |
要旨: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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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4. |
要旨: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
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
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
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
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
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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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5. |
要旨: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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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 |
要旨:
兼祧兩相情願之條件,如兩方父母已死,除生前曾表示不願之意思外,可
不具備此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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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7. |
要旨:
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
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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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8. |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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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 |
要旨:
定約時既無交貨期限,則出賣人依照約載數額,請求買受人收貨交價,買
受人即無可以拒絕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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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
要旨:
惟有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始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否則私人縱
有捐助寺廟財產情事,亦無由該施主及其子孫主張監督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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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
要旨:
合夥解散後,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所餘之數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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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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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
要旨: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
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
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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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
要旨:
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
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
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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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
,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 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水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水
清簿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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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 |
要旨: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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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 |
要旨:
(一) 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
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
息。
(二) 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
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
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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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
要旨: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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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9. |
要旨:
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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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 |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 (簡易事件) 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
,均有第一審審判權 (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
規定) ,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
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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