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81. |
要旨: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而後為假扣押,
惟究應命其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自宜斟酌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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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2. |
要旨: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
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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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3. |
要旨:
反訴,原對本訴而言,應向原告本人提起,若僅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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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4. |
要旨:
鋪底權之性質,係對於鋪房所有權加以重大之限制,故非有合法取得之原
因,或經鋪房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創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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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 |
要旨:
婚姻事件須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故結婚、離婚雖以自由為原則,究應
尊重兩造之意思,非當事人一造可以任意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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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6. |
要旨:
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
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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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7. |
要旨:
發回更審之案,雖以更庭易人辦理較妥,但非絕對不許曾經參與本審判決
之推事,復行參與更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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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8. |
要旨: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
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完成該行為之人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
或事出不意,茍非廣告內特有聲明,皆非廣告人所應過問,蓋此種債務之
性質,本係僅就一定之結果給予報酬,原不須別具何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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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9. |
要旨:
(一) 合夥商業改號以後,合夥關係既不存續,其以前合夥營業之狀況如
何,自非經清算不能明晰。清算結果應先以其財產充償合夥債務,
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
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
(二) 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
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
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
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
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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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0.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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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1. |
要旨: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
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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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 |
要旨: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
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
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
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
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
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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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3. |
要旨: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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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 |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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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 |
要旨:
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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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 |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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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 |
要旨:
(一) 同父周親之侄,雖已兼祧他房,然與其本生父之親子關係既未消滅
,則其承繼順位,自仍在大功服侄之先。
(二) 親族會議立繼,原應遵守一定順序,先儘同父周親,以及大功小功
緦麻,除應繼之人與被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喪失承繼之原因外,
不得任意變更其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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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 |
要旨: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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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 |
要旨:
兼祧兩相情願之條件,如兩方父母已死,除生前曾表示不願之意思外,可
不具備此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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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 |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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