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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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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1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而後為假扣押, 惟究應命其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自宜斟酌情形定之。
31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 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31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反訴,原對本訴而言,應向原告本人提起,若僅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起訴。
31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鋪底權之性質,係對於鋪房所有權加以重大之限制,故非有合法取得之原 因,或經鋪房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創設。
31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事件須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故結婚、離婚雖以自由為原則,究應 尊重兩造之意思,非當事人一造可以任意離合。
31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 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
31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發回更審之案,雖以更庭易人辦理較妥,但非絕對不許曾經參與本審判決 之推事,復行參與更審之判決。
31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 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完成該行為之人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 或事出不意,茍非廣告內特有聲明,皆非廣告人所應過問,蓋此種債務之 性質,本係僅就一定之結果給予報酬,原不須別具何項條件。
31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合夥商業改號以後,合夥關係既不存續,其以前合夥營業之狀況如 何,自非經清算不能明晰。清算結果應先以其財產充償合夥債務, 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 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 (二) 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 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 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 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 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31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31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 親屬。
31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 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 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 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 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 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31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31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 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 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31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
31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31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同父周親之侄,雖已兼祧他房,然與其本生父之親子關係既未消滅 ,則其承繼順位,自仍在大功服侄之先。 (二) 親族會議立繼,原應遵守一定順序,先儘同父周親,以及大功小功 緦麻,除應繼之人與被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喪失承繼之原因外, 不得任意變更其順序。
31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31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祧兩相情願之條件,如兩方父母已死,除生前曾表示不願之意思外,可 不具備此項條件。
32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