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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5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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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3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 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
3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3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3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延期之聲請,並未駁斥而逕行終結辯論,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於實體 上既無何種重要憑證,足以破毀原則,則此種訴訟程序之違背,即無糾正 之必要。
3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 還。 (二) 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 。
3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 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 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
3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
3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上訴論。
3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人雖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但當事人間於其償還責 任及方法先已訂有特約者,即應依照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3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無庸再為調查。
3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3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物之性質非必須同時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間一部分人之訴訟行為 ,其效力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涉,故其中有二三人已與相對人就其訟爭事 項成立和解,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和解未諧時,法院自得就未成立和解各人 之爭執,另予審理裁判。
3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 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3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可供執行之不動產,不在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執行法院囑託該管法 院代為執行,乃屬通常之事例,如果別無糾葛,尚不能謂為不易執行。
3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 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3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 作為上訴受理。
3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 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 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3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判之事件,不得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並不得聲請令 飭原法院為如何之裁判。
3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 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 ,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 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 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 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