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1. |
要旨:
(一) 推事因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謂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
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
(二) 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
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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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2. |
要旨: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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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3. |
要旨: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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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4. |
要旨: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
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
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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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5. |
要旨:
承運之貨物既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
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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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6. |
要旨:
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
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
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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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7. |
要旨:
(一) 租舖時所交之按櫃,係為擔保欠租而設,並非以之按月抵租,故交
付按櫃後仍須依約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按櫃,遂謂並非欠租。
(二) 鋪屋既有鋪底,則關於拆修鋪面之費,當然應由鋪底權人負擔,不
得以此抵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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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8. |
要旨:
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
同意,不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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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9. |
要旨:
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
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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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0. |
要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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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 |
要旨:
(一) 通用於市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
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
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
之本意,而免一造受不當之損失。
(二) 給付低價鈔票不按締約時行情折合返還,在受償人原可拒絕受領。
(三) 區別定期買賣與買空賣空之標準,當以買賣當事人間在訂約之初,
其意思係在交討實貨抑僅計算市價差額,以定輸贏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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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 |
要旨:
嫡庶子男均分家財,不過原則如此,若另有習慣(如津貼長孫)及特別意
思表示,當然不能因之無效,故分產時即令有失公平,亦不容事後翻悔請
求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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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3. |
要旨:
結婚出於強迫僅為撤銷婚姻之原因,究不足據為應行離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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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4. |
要旨:
(一)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雖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
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
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二) 言詞辯論筆錄未記明推事人數及其姓名,無從認原判決法院係依法
律編制,即應以違背法律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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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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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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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7. |
要旨:
親屬會議之立繼,或法院以判決代親屬會議之決議,均應遵守法定次序,
除應繼之人與被承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他喪失承繼權之原因外,不得任
意變更其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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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 |
要旨:
同居共財之兄弟分析祖遺財產,應以現存財產為限,在同居共財時已經消
費之財產,除管理人確有侵佔肥私之情形,得命其賠償外,若係為日常生
活之必要,致減少財產之一部或加重財產上之負擔者,自不能強令管理人
回復原狀,據為分析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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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9. |
要旨:
義子分受財產之標準,應視其與義父相為依倚之情形,及其盡力於養家之
程度以為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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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0. |
要旨: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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