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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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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0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 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
30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業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未受主人委任,以自己意思所為借貸之行為,除 該地方另有特別習慣外,原則上難認其有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
30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 義務。
30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案件經受理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祇應依法上訴以求救濟, 非經上級法院判決,將原判廢棄發回更為審判,該法院殊無自行破毀原判 之餘地。
30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30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 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
30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 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30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號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之所許。
30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用銀號名義加蓋銀號圖章,並未由該號股東或 經理出名,其代理權自屬不無欠缺,法院既已定期命其補正,不待遵行竟 予判決,自非合法。
30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 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 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 查。
30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30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 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 ,自不能認為合法。
30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廢之繼子如果並無過失,而因廢繼陷於生活困難者,則其對於所後之親 ,請求給與相當金額,原非法所不許。
30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 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30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頂腳碼頭權如何發生,應由主張事實之人負立證責任。如係發生於年久租 賃,亦須有此習慣方可依據,年人租賃之鋪房雖無頂腳碼頭權,業主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習慣,究應適用於鋪房全部抑僅限於店面,自應以店面 以外之房屋是否與店面有必要之聯屬關係,分別論斷。
30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虛名待繼有一定之範圍,必須父有別子時,始得為應繼之子虛名待繼。
30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 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 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 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 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 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 有。
30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
30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 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30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 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 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則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 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第一審為限,而經第二審調查認為並非絕無資力 ,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 銷,該當事人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