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12:17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9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固不生效力,若其移轉行為係在查封之前,則雖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後,亦惟其行為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之無效原 因始為無效。其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者,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不得僅以 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即認為無效。
29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女對於養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雖有繼承權,但其養父母之 繼承在該編施行前開始者,依其施行法第一條,自不得適用該編之規定繼 承遺產,即使養父母之繼承係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開始,而收養 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親 屬編施行之日起,始有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親屬編係與繼承編同日施行, 在繼承編施行前,尚不能認養父母為養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女仍不得 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29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29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 權。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行使請求權者,雖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但有無同 條但書之情形,既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決之,則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行使請求權,是否可使其請求權不發生同條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 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以為判斷。民法總則施行前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 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 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仍不得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若其行使請求權,僅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能 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如因時效不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致時效 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 分之一者,亦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
29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國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29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 ,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29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 ,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 ,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
29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兌換券原為現金之代用品,故以兌換券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而其實 際可兌得之金額較券面所定為少者,除經特別約定,日後無論實際可兌得 之金額多少,均照借貸數量之券面額返還者,從其約定外,自應認為以該 兌換券在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為借貸之金額,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至返還時該兌換券實際可兌得之金額更減少者,借用人即應按該兌換券在 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以現金返還之,如以該項兌換券返還,亦應補 足其差額。
29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 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29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 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 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
29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 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 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 的更行起訴。
29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29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29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親屬會議,自 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謂無召集權。
29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 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 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29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 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29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父母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者,雖係該編施行前所收之女,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繼承順序亦與婚生子女同。
29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重婚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有之婚姻撤銷權,除在 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29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 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 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 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29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 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