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1.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
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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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2. |
要旨:
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
,雖未逾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自情事發
生後雖未逾二年,而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亦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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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3. |
要旨: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但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者,不在同條規定之列,地上權人自無請
求土地所有人收買建築物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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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4. |
要旨: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
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
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
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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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5. |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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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6. |
要旨:
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
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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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7. |
要旨:
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匯票所應記載之事項,欠缺其應記
事項之一者,除同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其匯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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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8. |
要旨: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
,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
,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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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 |
要旨:
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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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0.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
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
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
,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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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1.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
產仍准原業主 (即出典人) 向典主 (即典權人) 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
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
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
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
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
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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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 |
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
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祇得更發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
,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
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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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 |
要旨: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
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
銷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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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
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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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 |
要旨:
(一) 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
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
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
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
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
論判決之理。
(二) 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
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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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6. |
要旨: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
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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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7. |
要旨:
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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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
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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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9. |
要旨:
法定代理人所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結婚撤銷權,不因其事前同意結婚
而受影響,此徵之同條認婚姻當事人有撤銷權之法意極為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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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 |
要旨:
夫死亡後再婚,與其子女之關係本不因此消滅,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之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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