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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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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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
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
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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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
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
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
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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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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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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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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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
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
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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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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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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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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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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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解釋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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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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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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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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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
稅查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
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係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而訂定。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施行後,財政部另又依據該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一種。均係用「費用還原法」
,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
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
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
般方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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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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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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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
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
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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