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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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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