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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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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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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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
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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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
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
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
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
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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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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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
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
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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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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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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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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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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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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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
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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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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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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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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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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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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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解釋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
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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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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