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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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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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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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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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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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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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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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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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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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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
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
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
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
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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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
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
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
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
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
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
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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