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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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
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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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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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
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
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
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
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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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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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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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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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同條第二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以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
部法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
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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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解釋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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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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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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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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