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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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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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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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
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
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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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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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解釋文: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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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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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解釋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
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
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對於擬制血親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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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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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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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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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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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解釋文: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
理上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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