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1.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
,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
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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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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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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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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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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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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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解釋文: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
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
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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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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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
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
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
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
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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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
出之提議」,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
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 (79) 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係就預算案為增加
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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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解釋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
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抵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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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解釋文: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
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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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
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
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
而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
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既無使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
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
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
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
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
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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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
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
立法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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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解釋文: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
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
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
,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
,應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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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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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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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
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
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
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
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
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
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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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解釋文: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
,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
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
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內政
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六十七年一月
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計畫巷道函及台北市
非都市計畫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須知,既與上述意旨相符,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本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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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業經本院釋
字第一九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
及誓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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