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1.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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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
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
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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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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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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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
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
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
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
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
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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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
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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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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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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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
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
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惟憲
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
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
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
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
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
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
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
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
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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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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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解釋文: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
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
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
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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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未予明定,內政
部為貫徹同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徵收完畢後限一年內使用之意旨,六十八
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
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
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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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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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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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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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
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
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
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
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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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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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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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解釋文:
關於公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之溢額所得,應否免稅及免稅之範圍
如何,立法機關依租稅法律主義,得為合理之裁量。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
五條僅規定:「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
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臺
經字第九四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同年月十日臺財稅發字第一三○五五號令乃
釋示,非生產事業之上述溢額所得並無免稅規定,不在免稅之列,與憲法
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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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
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
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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