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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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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3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 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 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
3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 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3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3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3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3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 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 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 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 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 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3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 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3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3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 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 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 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 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 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 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3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3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 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 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3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解釋文:
為獎勵生產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提昇技術水準,增進生產能力,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授權 訂定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第二條第八款規定, 生產事業為研究新產品,委託大專校院、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所支出之 費用,為研究發展費用,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 機構,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 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 為說明,固欠周延。惟上開辦法第二條抵減事由共有十款,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研究機構以外之研究機構,仍得依該辦法同條第十 款規定申請專案認定獲致減免,未影響生產事業租稅優惠之權益,是財政 部該號函釋與上開辦法並未牴觸,於憲法第十九條亦無違背。至生產事業 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 響,仍應隨時檢討改進。
3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 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 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 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 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3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3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 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規定「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 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 據為憑予以認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 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 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對於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九十二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 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3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 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 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 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 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 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3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 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 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 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 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 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 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 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 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 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 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 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 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 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 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 ,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3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3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