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 |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
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
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
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
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
,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
322.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
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
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
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
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
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
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
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
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
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
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
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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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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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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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
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
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
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
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
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
,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
,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
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
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
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
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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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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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
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
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
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
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
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
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
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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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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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
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
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
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
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
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
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
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
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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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
,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
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
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
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
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
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
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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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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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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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七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
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
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
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
,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
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
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
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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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
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
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
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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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
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
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
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
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
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
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
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
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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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
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
,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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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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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
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
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
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
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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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解釋文: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
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
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
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
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
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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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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