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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6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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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2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2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2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2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2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2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2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 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 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 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 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 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 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 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 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 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2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 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 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 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 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 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 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 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2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2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2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2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 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 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 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 ,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 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 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 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 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 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解釋文: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 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 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 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 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 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 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 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 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 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 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 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 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2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 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 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 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 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 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 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 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 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 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 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 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 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 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 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 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 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 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九 )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 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 期調任實施要點」) ,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 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 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 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 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 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 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 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 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 (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 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2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2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 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 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 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 ( 如工廠登記證等)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 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2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 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2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 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 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 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 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 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 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 ,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