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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6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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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1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 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 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 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 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二十七條 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 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 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 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
1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1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 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 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 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 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 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1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1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 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 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 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參照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 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 適當之執行方法。
1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1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1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1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1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1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1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1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1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1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 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 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 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 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 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 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 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 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 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1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 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 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 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 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 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 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 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 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1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1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 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 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具 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 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 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 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 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 其效力,乃屬當然。
1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