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
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自此監察院已
無行使同意之權。總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依前開增修條文規定,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國民大會同
意任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將上開同條文條次變
更為第四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雖針
對前開增修條文加以修正,改列為第五條第一項而異其內容,但明定自九
十二年起實施。是在此之前所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自無
從適用。未屆九十二年以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本屆大法官出缺致影
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如何,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漏未
規定,要屬修憲之疏失,總統如行使提名權,應適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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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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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立法機關
依此制定法律,規範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程序,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點五以上之連署,旨在採行連署制度,以表達被連署人有相當程度之政治
支持,藉與政黨推薦候選人之要件相平衡,並防止人民任意參與總統、副
總統之候選,耗費社會資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適當之規範,尚難認為對
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舉權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亦無違背
。又為保證連署人數確有同條第四項所定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被連署人
依同條第一項提供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係主管機
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授權所訂定,其授權有明確
之目的及範圍,同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關於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
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
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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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
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
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
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
格。
總統府公報 第 6249 號 9-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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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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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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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
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
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
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
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
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
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
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
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
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
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
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
任而為決定。是以與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所謂「預算總額」及教育、科
學、文化等經費所佔中央、地方預算之比例等相關問題,已無再行解釋之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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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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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
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
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
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
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
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
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
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
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
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
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
,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
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
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
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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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
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
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
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
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
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
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
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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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解釋文: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
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
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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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
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
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
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
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
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
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
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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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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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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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
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
點) ,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
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
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
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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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
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
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
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
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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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
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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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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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
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
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
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
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
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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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
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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