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to Main Content
:::

Select Folders:

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輸出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2020-09-01
內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 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3 條 國防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輸出核准之受理申請、審查、評 估、證明書核發、核銷及查核等事項, 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辦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 機關職權者,由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辦理。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 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以下列目 的為限: 一、銷售、技術移轉。 二、參加競賽、展示。 三、軍備交流、國際合作。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可者。
第 5 條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 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 應填具輸出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國防部提出: 一、前條輸出目的之說明及輸出計 畫。 二、進口國政府核發之國際進口證 明書或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 文件,或外國進口人或最終使 用人出具之最終用途保證書, 並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 人。 三、進口人或最終使用人基本資 料、資產、營運或其他風險評估 文件、資料。 四、無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切結書。 五、其他依國防部規定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 申請人應於前項第二款規定國際進 口證明書、最終用途證明書或保證文件 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輸出。但未 記載有效期限者,得自所載核發日或出具保證書日期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文件、資料未 備齊或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國 防部得限期補正。 第一項輸出申請書、輸出目的及計 畫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輸出申請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 及 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地址,並 為 簽章。 二、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 書 圖表之識別資料,包括輸出品 項名稱、數量、單位、型式、 型 號、資訊載具等項目。 三、輸出之用途、目的地、進口人 及 最終使用人。 四、申請日期。 五、其他申請輸出之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經核准後,不得 擅自變更。
第 7 條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 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 由國防部審查、評估後,核發核准輸出 證明書。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之評估,國防部應與經濟部及科技部共同為之。 國防部為辦理前項審查、評 估,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產 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審議。 第一項所定核准輸出證明書 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不得展延。 第一項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格 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8 條 申請輸出列管軍品或其研 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四條所定輸出目的。 二、申請人未依第五條備齊輸出申 請書、文件、資料或不合規定 而 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屆 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申請人提供之文件有偽造、變 造 或其他虛偽情事,或申請輸出未 據實申報。 四、交易對象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 單。 五、有危害國家安全、軍事安全之 虞。 六、其他經評估有不予核准輸出之 必要。 為審查、評估前項情形,國 防部得囑託駐外機構協助查證。
第 9 條 核准輸出之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 屬貿易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者,並應依該法規定經許 可後,始得輸出。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核准輸出之列管 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 文書圖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國防部辦理核 銷;其以分批方式輸出者,應於最後一 批出口放行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
第 11 條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 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經核准輸出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 其核准輸出證明書: 一、未依核准輸出證明書之核准內 容輸出。 二、擅自變更進口人或最終使用者, 或轉往第三國家、地區。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所 定之輸出規定。
第 12 條 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或其 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 或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國防部得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三年 內不得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 證,屬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合格 廠商者,並得廢止其列管軍品廠商資格 級別認證合格證明。
第 13 條 國防部核發核准輸出證明書 後,仍得就核准輸出之品項實施查核。
第 14 條 申請人輸出核准之列管軍品 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後,應將有關文件、資料保存十 年。 國防部為管理需要,得要求 申請人提供其輸出品項及其日後流向 之有關文件、資料,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 15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八條施行 之日施行。
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