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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期: 2018-10-19
內文:
第 30 條
旅行業為舉辦旅遊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旅遊行程名稱、出發之地點、日期及旅遊天數、旅遊費用、投保責任保險與履約保證保險及其保險金額、公司名稱、種類、註冊編號及電話。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商標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一項廣告應載明事項,依其情形無法完整呈現者,旅行業應提供其網站、服務網頁或其他適當管道供消費者查詢。

第 31 條
旅行業以商標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之商標,以一個為限。

第 47 條
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之讀音相同,或其名稱或商標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但基於品牌服務之特性,其使用近似於他旅行業名稱或商標,經該旅行業者書面同意,且該旅行
業者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相近似之名稱或商標:
一、最近二年曾受停業處分。
二、最近二年旅行業保證金曾被強制執行。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認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虞。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項情形者,不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