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496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2、11 條條文 第 5-2 條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 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 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 第 11 條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身心障礙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