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25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72 條條文 第 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2 條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或傳述關於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