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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英
公(發)布日期:
2024-08-06
內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觀光組織:指會員跨三個國家以上,且與觀光產業相關之國際組織。
二、旅遊展覽:指參加政府觀光單位所籌辦在國外舉辦或參加之專業旅遊展覽、旅遊交易會。
三、國際會議:指包括外國代表在內,且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會議。
四、會議旅遊:指配合國際會議或研討會在中華民國舉辦所提供之旅遊服務。
第三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二、參與活動前後一週內,確為宣傳推廣目的所發生之業務接待費用。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推廣用宣傳品,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四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參加國際觀光組織之年度會費。
二、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六、展覽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五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推廣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二、在國外參與國際會議前後一週內,確為爭取國際會議前來中華民國召開目的所發生之接待費用。
三、為爭取國際會議,接待國外考察團前來進行實地探勘之相關費用。
四、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五、製作爭取國際會議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六、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七、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六條 依前三條規定抵減之金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應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並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活動前,將邀請函或報名書表等相關資料送交通部觀光署審核後,發給書面核准函。
二、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書面核准函、參與推廣活動證明文件及各項原始憑證影本送交通部觀光署審核後,轉由交通部核發證明文件。
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款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第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其支出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投資抵減率,由行政院每二年檢討一次,為必要之調整及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檔:
附件 年度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適用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