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471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7、32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 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 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1 條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 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第 17 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 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 ,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刪除) 第 32 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 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