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觀光組織:指會員跨三個國家以上,且與觀光產業相關之國際組織。 二、旅遊展覽:指參加政府觀光單位所籌辦在國外舉辦或參加之專業旅遊展覽、旅遊交易會。 三、國際會議:指包括外國代表在內,且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會議。 四、會議旅遊:指配合國際會議或研討會在中華民國舉辦所提供之旅遊服務。 第三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二、參與活動前後一週內,確為宣傳推廣目的所發生之業務接待費用。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推廣用宣傳品,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四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參加國際觀光組織之年度會費。 二、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三、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六、展覽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五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推廣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二、在國外參與國際會議前後一週內,確為爭取國際會議前來中華民國召開目的所發生之接待費用。 三、為爭取國際會議,接待國外考察團前來進行實地探勘之相關費用。 四、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五、製作爭取國際會議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六、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七、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六條 依前三條規定抵減之金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應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並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活動前,將邀請函或報名書表等相關資料送交通部觀光署審核後,發給書面核准函。 二、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書面核准函、參與推廣活動證明文件及各項原始憑證影本送交通部觀光署審核後,轉由交通部核發證明文件。 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款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第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其支出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投資抵減率,由行政院每二年檢討一次,為必要之調整及修正。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