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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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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知復審人,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3 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
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保訓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選定、更換或增減代表人之文書證明,應經全體復審人簽名或蓋章,並通知保訓會。
共同復審人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第 5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禁止其代理者,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並副知受任人。
第 6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以書面向保訓會為之。
第 7 條
保訓會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第 8 條
復審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撤回者,應即終結審理程序,並函知復審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第 9 條
對於復審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 10 條
復審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對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保訓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決議;對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申請迴避者,由主任委員決定。
第 11 條
復審事件應由保訓會承辦單位擬具處理意見,依序分案送請專任委員初審。
專任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初審意見,供保障事件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保訓會承辦單位應按審查會決議,擬具復審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議。
第 12 條
審查會由保訓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及專任委員組成。
審查會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專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13 條
委員會議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代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出席人對於決議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得提出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應行迴避及無表決權之人員,不計入審理該事件之出席人數。
第 14 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並製作紀錄要旨,提報審查會。
第 15 條
依前條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時,保訓會得通知有關人員或機關派員到場說明或備詢,每一機關指派人數以三人以下為原則。
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所在處所與保訓會間有聲音及影像同步傳輸之科技視訊設備者,保訓會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運用該設備進行視訊陳述意見。
復審事件經陳述意見者,保訓會應另行製作陳述意見要旨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第 16 條
委員會議或審查會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場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理,並作成決議。
第 16-1 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經審議認無正當理由或顯無必要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17 條
復審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得於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保訓會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送達復審人、有關人員或機關;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知之,並應作成紀錄附卷。
非前項受通知之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場。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視訊陳述意見進行前,保訓會得確認可配合之視訊處所後,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無可配合之視訊處所,保訓會仍得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8-1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會議主席得不准其進入會場。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進入會場後,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18-2 條
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到場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物品者,得交由保訓會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第 18-3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保訓會之許可,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言詞辯論於審查會進行者,應將言詞辯論要旨併案提委員會議審議。
第 20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持有人。
第 21 條
保訓會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除復審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非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不得採為對復審人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第 22 條
保訓會對復審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費用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處分機關已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審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檢驗、勘驗或鑑定事項與復審標的無關或顯無必要者。
第 23 條
保訓會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內容。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保訓會囑託檢驗、勘驗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24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第 25 條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二條所定期間未補正,復審人於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前,已向保訓會補正者,仍應予受理。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復審要件者,雖未依限補正,仍不影響提起復審之效力。
第 26 條
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查究事實逕為決定。
第 27 條
復審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28 條
復審事件經提送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作決定書原本,送主任委員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復審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其有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者,併同決定書發送及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復審決定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9 條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保障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 30 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經司法機關撤銷者,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分析檢討並簽提意見,供改進業務之參考。
第 31 條
保訓會對未經提起申訴而逕行提起再申訴之事件,應即函移服務機關依申訴程序辦理,並副知提起人。
第 32 條
再申訴人於延長再申訴決定期限後再補具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第 33 條
再申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34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調處者,應以書面為之。
第 35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訓會得拒絕之:
一、依調處事由之性質、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經審慎評估後,可認為不能調處或顯無調處之必要或調處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曾依其他調處(解)程序經調處(解)不成立者。
第 36 條
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處,應經審查會決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進行之。
前項調處之結果,應向委員會議提出報告。
第 36-1 條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執行者,承辦單位應儘速提送審查會審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申請停止執行經許可者,應即函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提委員會議報告;未經許可者,應於保障事件決定書敘明理由。
第 37 條
再審議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