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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縣組織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經省政府議決任
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縣長資格另定之。
縣長任期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