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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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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法
EN
第 54 條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41 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第 42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第 43 條
審計人員就地辦理各機關審計事務,應將審核結果,報由該管審計機關核定之。
第 45 條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第 46 條
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