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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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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