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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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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16 條
委員會議或審查會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場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理,並作成決議。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
第 14 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並製作紀錄要旨,提報審查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