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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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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專業應變人員參加第十一條規定之再訓練。
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應於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訓練完成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或原認證主管機關備查。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
EN
第 1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並登載為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之專業應變人員者,應每年度完成再訓練。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一年內未登載為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之專業應變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再訓練。因故未能參加再訓練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市)或原認證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