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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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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第 4 條
延長強制社區治療之申請,應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屆滿前十四日為之。
前項申請,應檢附前條第一項文件及前次許可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為之。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
第 3 條
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
二、通報表。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四、保護人之意見書。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治療計畫摘要。
七、其他審查會指定之文件。
強制社區治療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不以告知病人方式為之之必要時,得免檢具前項第三款之文件。但應於前項第六款之治療計畫摘要中說明理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