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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13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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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為,應即停工。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補償。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連通設施、開發建築物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