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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