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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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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第 3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他用途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
第 23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完成,應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 24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不得插播與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45-1 條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