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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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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第 10 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保障其就業權利。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派任。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
第 9 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