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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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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依其他各該法律之規定。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
EN
第 4 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