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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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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第 8 條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
第 5 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
第 6 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令,派員至軍事機關檢查、調查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時,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派員陪同,並知會運作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