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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