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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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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EN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履行義務,於符合以下情形者,得扣減其義務裝置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於四年內完成義務履行者,扣減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之百分之十。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於其用電場所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該設備之裝置容量得扣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次通知義務裝置容量,並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適用前項規定者,須檢具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
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前項所定之容量及額度,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計算之。
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
前項代金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