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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通知義務裝置容量或第五條第一項通知新增義務裝置容量之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算五年內,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設置儲能設備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其各項履行義務方式之容量及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裝置容量計算之。
二、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年度購買額度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選購再生能源類別之每瓩年售電量(依附件之每瓩年售電量計算之)。
三、設置儲能設備:設置容量以義務裝置容量乘以最小供電時數二小時計算之。
前項所定之容量及額度,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計算之。
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履行義務。其年度代金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未履行義務裝置容量乘以二千五百度/瓩,再乘以代金費率。
前項代金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