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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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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EN
第 12 條
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
一、主動申請廢止管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
二、商品檢驗方式經公告不採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三、品質管理系統認可登錄經撤銷或廢止。
四、品質管理系統認可登錄範圍變更後,未包含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
五、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
六、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商品因瑕疵造成消費者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七、經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於期限內完成基本檢驗設備之備置,屆期未完成。
八、其他重大違規或虛偽不實情形。
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
EN
第 2 條
監視查驗商品之生產廠場,其品質管理系統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之登錄證書、辦妥監視查驗登記且備置基本檢驗設備者,於其登錄範圍內得申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監視查驗)。
前項基本檢驗設備,由標準檢驗局定之;修正時,標準檢驗局得通知管理系統監視查驗之生產廠場於期限內完成備置。
第 6 條
依本辦法執行監視查驗之商品,檢驗機關得派員至生產廠場、港口倉儲場、進口商、經銷商或其他相關場所,執行取樣檢驗或監督試驗,業者不得拒絕。
第 8 條
生產廠場停止產製管理系統監視查驗商品在三十日以上者,應自停止日起十五日內,向檢驗機關申請備查;復工時,亦同。
前項停工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者,應於期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