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3 02:0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石採取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1 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