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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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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EN
第 38 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土石採取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26 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 27 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