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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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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EN
第 7 條
收容人因故借提或寄禁至其他矯正機關者,機關得考量其往返時間及生活需求等因素,准予攜帶部分現金至移入機關。
前項情形,應使收容人於領取現金之文件(一式三聯)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連同所攜現金由收容人交付移入機關,第三聯由原機關留存,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收容人移回原機關時,亦同。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
第 4 條
機關應將收容人之保管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保管金手摺),及勞作金收入及支出資料(以下稱勞作金手摺),交付收容人保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